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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关于印发《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admin    来源: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时间:2022/1/21

关于印发《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长白山管委会,梅河口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各县(市、区)融资担保机构监管部门,各融资担保、再担保机构: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令第683号)《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加强全省融资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31日

(此件主动公开)


吉林省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推动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健康发展,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683号令)(以下称《条例》)《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银保监发〔2019〕37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行业发展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监管部门,是指吉林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称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各市(州)、县(市、区)金融工作办公室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是全省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管部门,负责研究拟制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监督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牵头负责融资担保公司准入、公司内部治理、风险管理、资本充足状况、偿付能力、经营行为和信息披露等监督管理;督促指导各地监管部门严格落实属地监管责任,并定期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工作。

市(州)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工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指定地方金融工作部门承担融资担保公司监管工作,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市(州)金融工作办公室报告工作;未指定监管部门的县(市、区)融资担保公司由上级市(州)监管部门负责日常监管、风险防范和处置。

第十条 建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议事协调机制,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牵头,省有关单位参加。研究贯彻落实国家促进融资担保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拟制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实施办法,建立健全融资担保业务监管机制和信息交流机制,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发展和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协调处置融资担保公司发生的风险,督促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制定融资担保监管部门履职尽责考核评价办法,每年对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履职尽责情况进行考评,督促指导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严格履行职责,考评结果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费率水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二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名称预先登记时,应标明融资担保字样。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外省融资担保公司来我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凭该许可证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金符合本细则规定;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无违法行为,近2年无不良征信记录;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

(六)外资融资担保公司,除本细则规定外,对境外投资者条件的审查,按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办理;

(七)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国有参股公司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和吉林省相关规定执行;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金:

(一)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在本省范围内开展综合性融资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三)在本省范围内开展住房置业担保、汽车消费贷款担保、科技或创新型企业融资担保等专业化单一业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四)在本省内贫困县域或融资担保公司空白县(市)发起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最低注册资本金按国家最低标准执行,并应在5年内补充至人民币10000万元;

(五)注册资本金为实缴货币资本。

省内注册资本金不足10000万元,且不符合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要求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将注册资本金补充至人民币10000万元。

第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一)因违反职业操守或工作严重失职给所任职的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二)最近3年担任因违法经营而被撤销、接管、合并、宣告破产或吊销营业执照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三)曾在履行工作职责时,有提供虚假信息等违反诚信原则行为,有指使、参与所任职机构对抗依法监管或案件查处情节严重的;

(四)提交虚假申请材料或明知不具备本细则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任职资格核准的;

(五)被取消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禁止从事担保或金融行业工作的年限未满的;

(六)个人或配偶等直属亲属有数额较大的到期未偿还债务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材料:

(一)出资企业请示;

(二)筹建方案,含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股东会决议;

(四)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表;

(五)公司章程;

(六)拟设立公司出资股东简介;

(七)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基本情况;

(八)验资报告;

(九)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情况;

(十)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一)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十二)出资企业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四)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五)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

(十六)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

(十七)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相关材料;

(十八)营业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十九)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无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三)企业法人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财务状况良好,入股前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五)入股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六)公司治理良好,内控机制健全有效;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八条 自然人投资入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无不良信用记录;

(三)有一定的资金实力和抗风险能力,且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审批应在20日内完成。申请人提出设立书面申请后,由省政务大厅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批办(以下简称政务大厅审批办)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申请人按照规定时间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政务大厅审批办应当受理。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在接到政务大厅审批办相关的申报材料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申报材料审查审批应按规定程序展开,即:政务大厅审批办进行完整性审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业务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专家评审会进行综合评审,并提出专业评审意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专家组意见出具许可或不予许可文件,向政务大厅审批办转送决定文件;政务大厅审批办接收文件,向企业送达文件,办结存档。要件审查不予受理的,应于5日内告知企业。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融资担保公司持批准文件办理相关注册手续后,向注册地市(州)监管部门报备,纳入属地监管。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减少注册资本金,应当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规定。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或分立应提供材料:

(一)出资企业变更请示;

(二)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做出的决议、决定及相关文件资料;

(三)合并或分立方案;

(四)股东会决议;

(五)出资协议书、出资协议表;

(六)合并或分立协议;

(七)公司章程;

(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情况;

(九)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十一)出资企业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二)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三)验资报告;

(十四)出资企业出具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十五)具有法定评估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十六)拟合并或分立融资担保公司出资法人单位及入股企业出具相关承诺;

(十七)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八)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

(十九)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表;

(二十)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相关材料;

(二十一)营业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二十二)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

(二十三)公司合并或分立报纸公告;

(二十四)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十五)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减资应提供材料:

(一)申报人请示文件;

(二)出资企业变更请示;

(三)具备决策权限的部门做出的决议、决定及相关文件材料;

(四)减资方案;

(五)股东会决议;

(六)减资协议书、减资协议表;

(七)公司章程;

(八)验资报告;

(九)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十一)出资企业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二)融资担保公司上一年度审计报告;

(十三)具有法定资质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十四)减资融资担保公司股东出具相关承诺;

(十五)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

(十六)减资报纸公告;

(十七)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十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融资担保公司减资后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本细则最低标准。

第二十四条 注册地在本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总公司直接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原件到当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设立分公司,注册登记办理结束后30日内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及市(州)监管部门备案。公司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管部门备案。涉及许可证变更事项,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换发后进行公示,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细则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五条 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供备案材料:

(一)设立分支机构备案说明;

(二)分支机构工商登记和营业执照正副本;

(三)分支机构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四)总公司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五)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六)授权委托书;

(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提供备案材料:

(一)变更股东备案说明;

(二)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出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三)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四)融资担保公司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五)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六)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七)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八)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提供备案材料:

(一)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备案说明;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三)变更后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四)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五)国有独资、国有参股融资担保公司出具上级主管部门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文件;

(六)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材料;

(七)融资担保公司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八)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九)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十)授权委托书;

(十一)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变更名称备案应提供备案材料:

(一)变更名称备案说明;

(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三)变更后融资担保公司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四)报纸公告;

(五)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六)变更后营业执照正副本原件和复印件;

(七)董事会(股东会)决议;

(八)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九)授权委托书;

(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

(一)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的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第三十条 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出资企业请示;

(二)筹建方案;

(三)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股东会决议;

(五)公司章程;

(六)总公司简介;

(七)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情况;

(八)信用中国(吉林)报告;

(九)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十)总公司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一)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人民银行征信系统信用报告;

(十二)总公司出具近2年年度专项审计报告;

(十三)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简历;

(十四)拟任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决议或聘用文件;

(十五)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从业人员表;

(十六)拟设立融资担保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及技术人员技术资格证书及相关材料;

(十七)营业场所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

(十八)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决策程序、担保评估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内部管理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等相关管理制度;

(十九)总公司注册地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上一年度合规文件;

(二十)总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

(二十一)总公司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十二)提供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二十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一条 住所在本省的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设立有关情况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

第三十二条 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注册地监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清算过程应当接受属地监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清算组备案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备案申请书》(加盖公司公章);

(二)股东签署的关于成立清算组的书面文件;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应标明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

(四)清算组成员名单及身份证复印件;

(五)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六)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三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注销,并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予以公告。

第三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申请注销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公司注销请示;

(二)公司清算组负责人签署的《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加盖公司公章);

(三)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应标明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办理事项、权限、授权期限,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四)清算组成员签署的《备案确认通知书》;

(五)股东签署的书面注销决定、注销原因;

(六)经股东签署确认的清算报告(包含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处置事项);

(七)刊登注销公告的报纸;

(八)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九)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复印件;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一般包括税务登记注销证明、开户银行出具的销户证明等。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审批程序和期限,适用本细则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

第三十八条 对取消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的融资担保公司,市(州)监管部门应配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回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相关批复文件,并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定期将全省吊销或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融资担保公司名单进行公示。

融资担保公司在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收回后,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公司,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依法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董事会及董事、监事会及监事、高管层职责与关系,划清相关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上下级机构之间的职责,建立相互监督制约的机制,应当完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当设2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第四十条 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实行政企分开,建立以市场为导向的经营管理机制、风险防控机制、用人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提高市场化运作和规范管理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对其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履行出资人责任,加强宏观监督,减少具体业务干预,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引入职业经理人制度,严格执行中央及我省关于规范党政领导干部在企业兼职(任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配备或聘请经济、金融、法律、技术等方面具有相关资格的专业人才。

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应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担保或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按照金融企业财务规则和企业会计准则等要求,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真实地记录和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

第四十三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第四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非融资担保业务总量不得超过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按国家当年最新政策要求,结合我省融资担保公司发展实际,于每年3月31日前确定。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业务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财务管理、重大风险报告等内部控制制度。

第四十六条 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融资需求服务。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要坚持以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融资担保业务为主业,不断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逐步压缩大中型企业担保业务规模,达到国家及我省规定要求。

第四十八条 省级担保、再担保基金(机构)要合理设置合作机构准入条件,带动合作机构逐步提高支小支农担保业务规模和占比。合作机构支小支农担保金额占全部担保金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其中单户担保金额500万元及以下的占比不得低于50%。

第四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及《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有关要求,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每月、每季度、每半年向监管部门报送,并适时向相关机构披露。

第五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上一年度年底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业务占比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前款规定的本年度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五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第五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第五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按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按本年实现净利润的10%提取一般风险准备金。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融资担保公司责任风险状况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提出适当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提取比例的要求。

第五十四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及我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主体的融资担保费率。

第五十五条 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要在可持续经营的前提下,适时调降担保、再担保费率,引导合作机构逐步降低平均担保费率,支小支农业务费率不得超过国家政策标准要求上限。

第五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建立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担保费率监测报告制度,定期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督促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按照国家及我省相关要求降低担保费率。

第五十七条 被担保人或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五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第五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关于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六十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每年定期组织开展资产比例清查,并指导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开展工作;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应按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清查方案组织具体实施,在清查时限内完成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情况分析、风险评估和处置意见,并报送清查报告。

第六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四)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规定禁止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六十二条 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再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

(二)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

(三)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

(四)向非融资担保公司进行股权投资。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实施之前,国有独资(控股)融资担保公司已开展的政府债券担保、政府融资平台增信等业务应按合同约定解除债券担保后不得续保,并逐步降低直至解除政府融资平台增信额度。对于非融资担保公司股权投资,在确保国有资产不流失的前提下,逐步收回投资,并在本细则公布后3个月内报送整改计划。

第六十四条 省内依法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纳入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监管。在本细则发布1个月内,住房置业担保公司(中心)持相关部门批准文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继续开展业务且符合基本设立条件的,可依法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实缴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不再开展新增业务的,可不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仍需依法依规履行担保责任,并接受监管部门监管,直至全部担保责任解除,依法退出融资担保行业。

第六十五条 开展债券发行保证、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公司,由债券市场管理部门统筹管理,同时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相关业务的监管。

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用增进公司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10000万元。

第六十六条 未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服务商等机构不得经营汽车消费贷款担保业务,已开展的存量业务应当妥善结清;确有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经营相关业务,注册资本金不得低于人民币5000万元。

第六十七条 为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推介、信用评估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或变相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对于无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上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按照《条例》规定予以取缔,妥善结清存量业务。拟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六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起草融资担保行业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审查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设立、合并、分立、减资、终止等;

(三)负责注册地在本省的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地址,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变更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四)负责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实行业务监管;

(五)负责对全省融资担保从业人员业务指导和培训;

(六)负责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登记统计监管;

(七)负责制定全省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政策措施;

(八)负责省融资担保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第六十九条 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的日常监管,对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履行以下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落实融资担保行业有关规章、制度和监督管理办法等;

(二)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变更事项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三)负责对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实行业务监管;

(四)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登记统计监管;

(五)负责制定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政策;

(六)负责本市融资担保行业协会的业务指导。

市(州)监管部门及县(市、区)监管部门应当向上级监管部门,每半年报送本地融资担保公司发展和监管情况。

第七十条 监管部门应运用省金融风险综合预警监测系统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系统实时监测风险。

第七十一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建立和完善全省业务监管和金融风险综合预警监测系统,利用信息系统采集融资担保公司相关业务数据,排查系统风险和区域性风险;指导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运用系统监测融资担保公司风险情况,适时进行风险提示,并根据行业风险状况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七十二条 监管部门应督促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按时报送担保业务数据等相关风险指标,并根据系统风险指标变化,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及上级监管部门报送风险情况报告。

第七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报送业务数据等风险指标,并根据监管部门风险提示及监管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化解风险。

第七十四条 监管部门应加强融资担保公司非现场监管,采用年度合规审查、信息系统审核等方式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非现场监管。

第七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实行年度合规性审查制。年度合规性审查实施办法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年度合规性审查初审工作,并将审查结果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备案,年度审核结果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进行公示。

第七十六条 年度合规性审查时,融资担保公司应向监管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一)参加审查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复印件;

(三)年度报告内容应包括:机构概况、公司治理结构、业务开展情况、年度重大变更事项和准备金提取等情况。重点说明合规经营情况,是否有超范围经营,特别是有无非法集资、高息放款,以及关联交易合法性等情况;

(四)融资担保公司上年度末银行账户明细汇总表,资产比例情况统计表附凭据复印件,并附完整的银行对账单复印件;

(五)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六)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基本情况,以及年度变更或重大事项说明书;

(七)市(州)监管部门根据本辖区实际情况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七十七条 对审查不合格或全年未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担保公司,由监管部门提出警告、限期整改、暂停部分业务等处理意见,情节严重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取消其经营融资担保业务资格。对拒不参加年度合规性审查的融资担保公司,由属地监管部门引导其主动申请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对拒不履行相关程序的,由属地监管部门出具意见,强制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并收回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八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建立专项检查制度,人员由各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临时抽调,根据风险状况每年不定期进行现场检查。各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应建立本级专项检查制度,加强现场监管。

监管部门对融资担保公司专项检查时,相关金融机构和企业应当按规定积极配合。

第七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制定现场检查工作实施办法,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工作,督导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依法合规进行现场检查,以维护融资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

第八十条 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组织例行现场检查时,应提前3日下达现场检查通知书,现场出具检查结果,检查情况应由融资担保公司负责人签字确认后存档备查,检查工作结束后3日内应将工作报告及处置意见报送上级监管部门备案。

第八十一条 监管部门应每年制定现场检查抽查计划,市(州)监管部门对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现场检查的抽查比例应不少于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总数的10%,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现场检查的抽查比例应不少于本省融资担保公司总数的5%。每家融资担保公司检查频次按分类评级结果执行。

第八十二条 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五)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本级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八十三条 省融资担保业务监管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指定处室,负责与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协调,推进信息共享机制落实。

第八十四条 我省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制定完善分类评级实施办法和评分标准;市(州)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初审并上报评定意见,经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确认后,进行公示。

第八十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在每年度合规性审查工作结束后统一组织开展融资担保公司分类评级工作。分类评级应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内容进行评分,确定分级评价类别,由高到低分别评为A、B、C、D、E五类。评价得分满分为100分,得分高于90分(含90分)评为A类,得分80至89分(含80分)评为B类,得分70至79分(含70分)评为C类,得分60至69分(含60分)评为D类,得分59分(含59分)以下评为E类。

第八十六条 监管部门应根据分类评级结果,对各类融资担保公司采取不同的监管政策和监管措施:

(一)对A类机构,监管部门积极支持发展,相应降低现场检查的频率,并在政策扶持、业务拓展、经营区域等方面给予鼓励和支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二)对B类机构,对照存在的薄弱环节,督促其进行整改,并关注其存在风险的领域,适时进行风险提示,在获得政策扶持和新业务开展等市场准入方面给予适当倾斜。原则上每半年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三)对C类机构,要求其限期整改存在的问题,适当提高对该类机构的现场监管和非现场监管的频率和深度,督促其加强风险管理与内部控制,改善财务状况,并在市场准入上对其采取一定监管措施。每半年至少与机构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进行一次监管会谈。

(四)对D类机构,除在市场准入上对其采取一定监管措施外,可按照监管投入逐步加大的原则,提高现场检查频率,加大现场检查力度,密切关注其经营态势,督促其加大经营调整力度,积极降低风险,同时对新业务拓展等方面进行一定的限制,必要时约见其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成员责令整改。原则上每个季度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五)对E类机构,监管部门要给予持续的监管关注,随时评估并掌握风险情况,根据风险情况及时制定和启动应急处置预案,采取责令暂停业务、通报本辖区金融机构、劝导退出融资担保行业、移交司法机关等措施。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已经无法采取措施进行整改的,应根据有关规定采取强制退出措施,向社会发布公告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十七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出台《融资担保公司履行社会责任评价办法》,对全省融资担保公司履行经济责任、社会责任和环境责任情况,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尽责和从业能力进行考核。

第八十八条 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向上级监管部门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融资担保公司应每月、每季、每半年、每年向吉林省融资担保业务管理系统报送相应业务数据及风险指标,在每月10日前、每季初15日之前、7月15日前分别报送月报、季报和半年报,年报应在下一年度1月10日前完成填报。市(州)监管部门应督促指导本辖区公司按时完成填报,并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后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汇总上报。

第八十九条 省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向国家中小企业担保业务信息报送系统报送业务数据,在每月最后2个工作日内将当月担保业务填报至月报表中,市(州)监管部门应在月底最后1个工作日对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的月报进行审核确认后汇总上报。半年报、年报报送时间节点以国家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当年通知为准。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及时汇总各地报送的月报、半年报、年报,将通过审核的数据报送国家上级机关及同级财政部门,未通过审核的地区或担保公司的业务数据由系统退回并说明理由。

第九十条 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应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形成本辖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的情况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和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于每年2月底前完成全省融资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督管理的情况报告,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十一条 监管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进行监督管理谈话,应当经监管部门负责人批准,监管部门谈话人不得少于2人,谈话中应做好谈话记录,必要时可要求企业提供相关材料,谈话后要形成谈话情况报告并存档备案。

监管部门可以约谈融资担保公司的出资人(实际控制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风险情况,要求其履行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职责,制定化解融资担保公司经营风险的整改措施方案,必要时将其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职责落实情况通报当地人民政府。对履行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职责不力而造成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违法违规事件的,应将公司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纳入行业监管黑名单,由监管部门向本辖区的人民银行、银保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通报,并将违规企业名单及重大违规行为面向社会披露。

第九十二条 监管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本级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和市(州)监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经市(州)监管部门初审验收,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核准,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第九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九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聘请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年度审计,并形成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应全面反映融资担保公司资本金使用、财务管理及准备金提取等情况。承担融资担保公司财务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合规性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融资担保公司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在出具的报告中提出。

第九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完善信息披露流程,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披露工作,于每年4月30日前披露上一年度报告。

第九十六条 实行融资担保公司重大事项报告制度,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其股东大会或股东会、董事会等会议召开后的30日内向监管部门报告会议的重要决议。超过报告期限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相关事项的,涉及审批事项的,监管部门可不预核准,并将其列为重点监测机构,在监管评级上自动下调一个等级,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资质。

重要决议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变更名称;

(二)增减注册资本金;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调整业务范围;

(五)更换法定代表人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发生变化;

(七)合并或分立;

(八)设立分支机构;

(九)公司破产或重组;

(十)其他应报告的重大事项。

第九十七条 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开展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业务发生地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省内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属地监管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本省内跨区域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应按季度向注册地监管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管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第九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九十九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建立全省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登记台账;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应按月向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报送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信用变化情况,未发生变化应采取“零报告”;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将本公司信用状况变化情况报送属地监管部门,并将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一百条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建立行业“黑白名单”管理制度,制定黑白名单管理规定,划定行业监管“红线”,将严重违法违规、存在重大经营问题和存在严重风险的融资担保公司纳入行业黑名单。

全面推行白名单制度,对依法设立并合规经营的融资担保公司,在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官网公布名单及主要信息,并根据日常监管、年度专项审计、合规审查、年度报告公示情况适时进行更新。

有监管红线所列负面清单行为及对无经营资质却违规营业的机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省政数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厅等部门根据职能依法予以严肃查处,清出白名单,列入黑名单,黑名单信息纳入吉林省信用综合服务平台,按有关规定实施惩戒。

第一百零一条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应对照省级预案制定本级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并报送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备案。

第一百零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本辖区融资担保公司风险防范和处置的属地责任,融资担保公司承担风险处置的主体责任,市(州)及以下监管部门承担风险处置的监管责任,融资担保公司出资人(实际控制人)承担风险处置的相应责任。

第一百零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属地监管部门报告。属地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管部门报告。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接到报告后,应指导属地监管部门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置并化解风险,同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第一百零四条 重大风险事件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况:

(一)融资担保公司引发群体性事件的;

(二)融资担保公司发生担保诈骗、担保代偿或投资等损失金额可能达到其净资产5%以上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致使其资金流动困难,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的;

(四)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的;

(五)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或主要股东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

(六)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犯罪,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立案调查或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融资担保公司董事会、监事会的成员或高级管理人员在连续3个月内有一半以上辞职的;

(八)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负责人失踪、非正常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九)融资担保公司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失联15日以上的;

(十)监管部门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事件。

第一百零五条 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一百零六条 吉林省信用担保协会为全省融资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省地方金融监管局的业务指导,承担部分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赋予的业务职能。吉林省信用担保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履行自律、维权、协调和服务等职责,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取缔或停业的单位应下达取缔或停业通知书,通报本级市场监督管理、银保监等相关部门,并由属地监管部门将其记入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违反本细则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责令限期改正,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零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金;

(三)未经批准外省融资担保公司在我省设立分支机构。

第一百零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备案,或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细则规定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一百一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业务开展情况,或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一百一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处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管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管部门依照本细则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 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按《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处罚。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的,省地方金融监管局对负有直接责任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一十五条 监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细则。

其它组织形式的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实施细则另行制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细则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细则规定条件的,应当在2022年底前达到本细则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将采取监管措施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细则由省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